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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信息披露更加规范透明

2026-01-08 15:14
来源:金融时报

为规范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的信息披露行为,强化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近日,金融监管总局发布《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据了解,《办法》回应了行业痛点和市场关切,立足“同类业务、相同标准”,统一明确了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责任义务、共性内容及内部管理要求,对三类产品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了系统规范,督促机构严格履行信义义务,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是我国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领域的一次重要的制度创新和完善。

《金融时报》记者了解到,《办法》将于2026年9月1日正式施行,为银行保险机构预留了8个月左右的调整过渡期,以便各方稳妥推进产品文本修改、系统改造对接等工作。

“《办法》正式公布,标志着银行理财、信托、保险资管这三类近百万亿元规模的产品进入统一、强化的信息披露新阶段。”招联首席研究员、上海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董希淼在接受《金融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通过制度强制提升透明度,《办法》不仅保护投资者,也为负责任、专业能力强的资产管理机构创造更公平的竞争环境,将推动资管行业加快迈向高质量发展。

三类产品迎来统一监管规范

资产管理业务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是资产管理机构履行信义义务的必然要求。

当前,我国资产管理市场产品类型繁多,然而在实践中,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均无专门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且现行要求分散在不同制度中,存在标准不完全一致等问题。“急需构建适合三类资产管理产品特点的信息披露制度,统一监管规则,强化信息披露行为监管。”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

为更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此次发布的《办法》立足“同类业务、相同标准”,对上述三类产品的信息披露制度作了统一要求。

在专家看来,此举有利于提升监管一致性,增强资管行业规范度和透明度。“长期以来,有关信息披露的要求分散在各类监管通知、办法之中,标准不一、执行尺度不同,不利于形成行业共识,给投资者带来困惑。”上海金融与发展实验室首席专家、主任曾刚表示,《办法》统一了不同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息披露监管标准,强化了穿透监管、同类业务同等对待的导向,有效弥补了监管盲区。

针对统一监管标准和三类产品间的客观差异,《办法》也作出了针对性安排。据了解,一方面,《办法》区分公募和私募产品要求。对公募产品信息披露总体要求更严,披露内容更多,以提升透明度;对私募产品则参考同业监管实践,在基本披露要求之外尊重合同约定。另一方面,《办法》鼓励制定三类产品各自的信息披露自律规范,明确相关行业协会和产品登记机构应在遵循信息披露总体原则和基本要求的前提下,结合三类产品各自特点作出细化规定,形成“1+3”信息披露规则体系。

“在统一规则下,从长远看,信息披露质量将可能成为资管机构重要标识。”董希淼表示,投资者将迎来一个信息更透明、竞争更有序的资管市场。

全生命周期披露保障产品“三清”

为引导行业将信息披露融入业务全过程,实现产品“三清”,《办法》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生命周期,对募集、存续、终止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规范,分阶段提出各环节的重点披露内容和时限要求。

“信息披露透明、充分,是投资者作出理性决策的前提。”曾刚表示,《办法》全面规范资产管理产品全生命周期的信息披露要求,有利于降低信息不对称风险,提升投资者知情权和选择权,进一步防控因信息失真、误导等引发的法律、合规和信任风险。

值得关注的是,考虑到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普通公众,投资者门槛、专业知识和风险承受能力整体相对较低,《办法》对公募产品提出了“双渠道”的信息披露要求——公募产品信息应至少通过行业统一信息披露渠道进行披露,同时,按照与投资者的约定,通过全国性金融类主流媒体或其他渠道进行披露。

在业内专家看来,这一模式对投资者和机构都将产生重要影响。

董希淼对记者表示,对投资者来说,“双渠道”模式将提高信息可得性,降低信息获取成本,增强透明度和标准化,保障投资者知情权。对机构而言,这一模式还将倒逼和赋能资管机构加强投资者关系管理,及时回应关切。

例如,《办法》强调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产品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机构等,明确规定“在不同渠道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对此,资管机构应进一步明确分工、建立协作机制,确保信息生成、审核、发布全程可控,满足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同时必须建立严格的内容审核机制,防止因渠道差异导致信息歧义或误导。

“总体而言,行业统一渠道能确保披露格式、内容与时效符合监管标准,主流媒体则进一步扩大曝光,让产品销售‘看得清’、风险‘厘得清’、收益‘算得清’,从而更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董希淼表示。

限制调整业绩比较基准

此次《办法》中,针对产品业绩比较基准的规定尤为受到关注。

资管产品的过往业绩是投资者选择产品的重要参考。过去,部分资管机构在业绩展示方面的不规范行为曾导致投资者对收益产生错误预期,引发投诉纠纷。为保障产品业绩比较基准的连贯性,《办法》要求产品管理人“原则上不得调整业绩比较基准”。

“确需调整业绩比较基准的,产品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并在定期报告和更新产品说明书时披露业绩比较基准历次调整情况。”金融监管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考虑到部分存量产品历史生命周期较长,《办法》施行前的历史业绩基准对当前投资者参考价值相对较小,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只披露《办法》施行后的历次业绩比较基准调整情况。

董希淼分析认为,《办法》通过限制调整和强制披露,旨在让业绩基准成为一个稳定可追溯的参考标尺,有助于投资者更准确地评估产品风险和自身偏好,做出更理性的选择,并培养“买者自负”的意识。对资管机构而言,在业绩基准锁定后,不能再轻易通过下调基准来掩饰不佳的业绩。这将倒逼机构在新产品设计时就必须科学、审慎地设定基准,推动投研能力聚焦于通过真实投资策略获取回报。

“《办法》限制业绩基准调整的规定,重点在于‘拨乱反正’。”董希淼表示,这既是一道“紧箍咒”,约束了机构的短期营销行为,也是一个“指挥棒”,引导资管行业真正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源,通过真实能力进行竞争。未来,业绩比较基准将真正成为衡量机构管理能力的“硬指标”,与机构声誉和长期竞争力直接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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