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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司法文明的进程与展望

2019-09-24 07:21
来源:金融时报-中国金融新闻网

  1978年改革开放至今,我国保险业正逐步从保险大国向保险强国迈进,在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保险业的繁荣发展,保险司法文明的进步举世瞩目。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呈连续增长态势,司法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8231件。2009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1752件。20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59767件。2011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73206件。2012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76430件。2012年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是2008年受理案件数量的2.7倍。2013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82564件,2017年达127611件。此外,大量侵权纠纷案件中也涉及保险合同纠纷,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多数涉及保险合同问题。这些案件的审理和裁决过程反映和体现了我国保险司法文明的进程。

  保险司法文明的集中体现

  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保险立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司法活动也逐步发展。《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公布至今,颁布了与《保险法》的司法审判配套的四部最高院司法解释,这四部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既是保险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也是我国《保险法》的有益补充。

  1985年至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颁布保险判例35个,2010年以后的公报判例具有了保险指导判例的地位。2012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官方网站公布保险指导案例,这些保险判例汇集了各级人民法院保险审判的精华,是保险司法审判文明进程的重要体现和标志。从判例和司法解释的视角来看,我国保险司法文明的发展集中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颁布四部保险合同法部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不能通过具体的判例来解释或创造法律,司法解释起到了立法的拾遗补缺作用,以及对保险司法审判活动的规则统一作用。从承接和发挥保险立法功能,细化和发展保险司法审判规则的双重角度,中国保险司法审判的进程和最高院对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进程是统一的。

  其一,2009年9月21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进行规定,以解决新旧《保险法》的衔接问题。

  其二,2013年5月31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针对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

  其三,2015年11月25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针对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有关人身保险部分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

  其四,2018年5月1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针对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中有关财产保险部分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

  (二)发布公报判例以及保险指导性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判例的发布在1985年开始展开。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时任院长在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了一批典型判例,发挥判例指导审判工作的作用。”1985年至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保险判例共计35个。

  自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建立和完善判例指导制度,各地法院进行了判例指导制度的建设。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判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判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判例时应当参照。”自2012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官方网站发布指导案例,其中保险案件两件。

  保险法司法解释的主要贡献

  每部保险法司法解释的颁布和实施,都集中反映保险立法的变化,集中解决保险司法审判中尚待明确的法律适用问题,四部保险法司法解释发挥出以下功能:统一保险司法尺度、服务保险审判实践以及满足和促进保险经营需求。

  (一)保险审判规则新旧衔接。2009年10月1日,修订后的《保险法》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据此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决保险司法审判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鉴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绝大部分是保险合同纠纷,尤其是履行期限较长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涉及保险业管理的纠纷很少,这部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之内。这部司法解释的制定,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体现了既要符合合同法共性要求,又要符合《保险法》特殊要求的特征、遵循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的精神。

  (二)强化保险审判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针对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明晰了专属于保险审判的以下问题: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说明义务、投保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界定、保险合同解释、保险理赔、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请求权、保险代位权、保险机构的诉讼地位等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些规定在力求符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终结了法律界和保险实务界的一些争议,统一了裁判尺度,也对保险市场起到了进一步规范的作用。解释(二)兼顾各方主体利益,既注重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又注重保险人的权利维护,以增强交易主体的保险意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这部司法解释贯彻依法、公平、服务市场经济和诚实信用原则,强化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司法审判的特殊性。

  (三)强化人身保险合同审判的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针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专业性,明晰了人身保险合同审判的以下问题:第一、明确人身保险利益主动审查原则,防范道德风险。第二、细化死亡险的相关规定,鼓励保险交易。第三、明确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维护诚实信用。第四、明确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条件,维持合同效力。第五、规范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第六、规范医疗保险格式条款,维持对价平衡。此外,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金给付、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推定、故意犯罪如何认定等问题作了规定。

  (四)强化财产保险合同审判的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体现了以人为本,以及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凸显平衡保护,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注重寻找与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平衡点。尊重保险司法规律,尊重保险的特点和特性,恪守保险的一般原理。本部司法解释针对财产保险合同的专业性,明晰了财产保险合同审判中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代位求偿权以及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

  保险司法文明的展望

  (一)以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为基础,进一步统一保险司法裁判标准。我国保险案件均与保险合同纠纷相关,保险监管纠纷尚未出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保险判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指导判例均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进一步强化保险合同法的特殊性,需要将保险合同立法主旨、立法原则以及保险合同法各项制度协调统一。我国目前的保险法是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鉴于公法和私法理念的差别而带来的保险立法主旨的不统一。这种不统一反映在具体的保险法律制度上,会导致保险司法裁判标准的冲突。

  (二)以保险司法功能的发挥为导向,加强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和指导性判例的融合。作为专业的司法审判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判例对保险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具有示范作用。业已形成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实际上发挥双重功能: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弥补立法的缺失。将这两重功能进行分解,再与指导性判例相互结合,即可以获得保险司法审判标准的中国路径:兼顾我国保险司法审判以及保险立法状况实际,同时兼采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立法之长。

  大陆法系在很多国家的立法颁布以后,通常采取公布实施细则的方式为司法活动提供更明确的指引。结合成文法的特点,我们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中对立法的明确、标准细化的部分可以成为类似法律实施细则的内容,其法律约束力也与法律实施细则等同。结合英美判例法的特点,我们可以将保险法指导判例同保险法司法解释结合在一起,将形成每个司法解释的系列判例中的典型判例作为指导性判例,同时在每条司法解释之后列明该指导性判例,并将其他系列判例作索引性提示。(作者潘红艳 李壮分别系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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