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2日,《中国银行保险报》从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获悉,《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4月16日审议通过,7月1日起施行。
《条例》所针对的地方金融组织,主要是指国家授权由地方实施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交易场所以及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组织。
持牌经营是机构开展金融业务的前提。《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非法集资、洗钱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开展的业务或者活动。
地方金融组织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了解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如实、充分提示可能影响金融消费者决策的信息、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性质和风险,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自主选择等权益。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超越经营范围或者采用虚假、欺诈、隐瞒、引人误解等方式开展营销宣传。
如果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且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一系列限制措施,并在必要时向社会提示风险。例如,可以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或是限制其重大资产处置等。《条例》明确,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制定金融风险应急预案,在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处置措施,并在24小时内报告情况。一旦形成重大金融风险,有关部门有权适时扣押有关财物,查封有关场所及其设备设施,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条例》还特别提出对地方金融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定期限的市场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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