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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武汉市开展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试点的通知

2026-07-10 10:03
来源:中共武汉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武汉市开展不动产信托财产

登记试点的通知

各信托公司、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各区局、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各区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要求,经研究,决定在武汉市开展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试点,推动信托机构规范开展不动产信托业务,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做好我市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工作通知如下:

一、定义及适用范围

本通知所指的不动产信托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不动产转移给信托机构或信托机构以信托财产取得不动产权利,由信托机构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信托业务。委托人交付的不动产应为委托人合法所有,需满足可估值、可转让,权属清晰、状态正常、无权利限制等条件,且不得以恶意逃避债务或规避国家法律法规等非法目的申请设立信托。

本通知所称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信托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根据信托文件及其他申请材料,依法将不动产信托财产相关权利、其他法定事项和信托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通知所称信托文件,是指相关信托当事人为设立信托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签订或签发的书面文件,包括不限于信托合同及其附属协议、信托合同补充协议等。信托文件至少应载明信托目的、信托财产、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等内容。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的信托机构作为信托受托人取得武汉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不动产权利,根据信托文件约定管理、运用、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的,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适用本通知。

二、开展不动产登记的情形

(一)信托设立时或者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以其持有的不动产转入信托的;

(二)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机构使用信托资金购买不动产转入信托的;

(三)信托存续期间或信托终止时,信托机构根据信托文件约定以不动产分配信托利益或处置不动产的。

三、登记流程

(一)信托产品预登记

不动产信托成立前,信托机构应根据信托登记相关规定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登记机构)办理信托产品预登记,取得信托登记系统产品编码和信托产品预登记完成通知书。

(二)签订信托文件

委托人与信托机构共同签订信托文件,信托文件应明确信托目的、信托财产、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等具体内容。

(三)办理信托财产登记

委托人和信托机构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信托文件、完税或减免税证明材料、信托文件、信托登记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等,办理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具体申请材料及登记信息见附件。

(四)办理信托受益权证

信托机构完成信托财产登记后,在办理信托产品登记时,一并提交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注记信托财产的不动产权证书。信托产品登记完成后,信托受益人可向信托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信托受益权证。具体按照信托登记机构规定执行。

四、工作要求

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涉及相关税收的,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税收政策办理。

中共武汉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北监管局、武汉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武汉市税务局、武汉市民政局建立信息共享与工作协同机制。信托登记机构配合做好试点信息共享与监测评价。

不动产信托财产处置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实施。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权机关出具的生效决定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如相关部门出台最新规定,从其规定执行。

各相关主管部门强化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作,配合推动在不动产信托纠纷审判活动中发布司法解释、指导意见或典型案例,依法保障信托财产独立性。

本通知由联合发文单位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两年。

附件:不动产信托办理信托财产登记办理的三种情形及申报材料要求

中共武汉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湖北监管局

武汉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

2026年7月1日


附件

不动产信托办理信托财产登记办理的

三种情形及申报材料要求

1. 一、信托设立时或者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以其持有的不动产转入信托的,由委托人和信托机构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转移登记申请,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

2.信托文件、完税或减免税证明材料、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相关信托登记证明文件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符合上述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登记类型”为“转移登记”,“登记原因”为“交付信托财产”。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栏填写信托机构名称,附记栏附记“不动产信托财产,信托名称:****(信托登记系统产品编码:****)”,附记内容须与信托文件信息保持一致。

2. 二、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机构使用信托资金购买不动产转入信托的,由卖方和信托机构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转移登记申请,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

2.信托文件、委托人出具的指令函、买卖合同、完税或减免税证明材料、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相关信托登记证明文件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符合上述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登记类型”为“转移登记”,“登记原因”为“买卖”。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栏填写受托人名称,附记栏附记“不动产信托财产,信托名称:****(信托登记系统产品编码:****)”附记内容须与信托文件保持一致。

三、信托存续期间或信托终止时,信托机构根据信托文件约定以不动产分配信托利益或处置不动产的,由不动产受让方和信托机构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转移登记申请,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

2.信托财产分配或处置文件、完税或减免税证明材料、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相关信托登记证明文件及按照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符合上述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登记类型”为“转移登记”,“登记原因”为“信托财产分配”或者“信托财产处置”。不动产转出信托后,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簿不再附记“信托财产”。